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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40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肆佰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五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臺幣柒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5年10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應另按預借金額3.5%計算手續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連同消費金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惟截至今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22,295 元未按期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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