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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善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為419-ES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07年份、引擎號IAZX040666之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以上開營業小客車向監理機關申領車號
419-ES之營業小客車車牌2枚、及行車執照1枚,將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有關系爭車輛所有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
如被告違反本契約之各項規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
並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至98年5月25日止,共計積欠原告67,53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參與經營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車牌號碼為930-CT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找不到被告丁○○,無從返還牌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丁○○應將車牌號碼為419-ES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至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責任乙節,因被告乙○○並未直接、或間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無從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丁○○共同負連帶返還系爭牌照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請求被告丁○○返還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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