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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4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18409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三百二十巷三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5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路320巷3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7年5 月10日起至98年5 月9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
詎被告自97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雖於98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7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9 、81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被告置之不理、拒絕遷讓房屋,今租賃期間屆至,被告自應依約騰空遷讓房屋,爰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個月租金扣除被告先前支付押租金50,000元,共計104,000元(計算式:22,0007 -50,000=104,000) ,及自系爭租約到期日即98年5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320 巷3 號2 樓房屋遷讓交還還原告,並自系爭租約到期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0 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各1 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97年10月10起至98年5 月9 日止積欠之租金104,000元,及自98年5 月9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
合 計 28,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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