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440,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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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零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9月間向原告之前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竟自97年10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16,4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83,249元及利息部分為33,159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呆帳資料維護作業及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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