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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44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一造係法人,契約條款第25條約定相關糾紛由本院管轄,然此一文書係由原告預先印製供雙方締約使用,本院考慮被告住所在宜蘭縣,此有戶籍謄本在卷,遠赴臺北開庭十分不便,上述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應依被告聲請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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