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446,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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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4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44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38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7條,兩造合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北商銀貸款一定之信用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

另被告於91年10月3 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富邦商銀領用信用卡,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富邦商銀於94年1 月1 日與台北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貸還款交易明細表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 號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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