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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4年8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9,09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9,097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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