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535,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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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其請現金卡,並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10月2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28,281元(含本金207,707元、利息20,574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28,281元,及其中207,707元部分自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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