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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機共壹拾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定有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遊戲機,被告則自遊戲機每月結帳金額中抽取一定成數作為遊戲機之租金,並按月支付機台保養費。
惟被告迄未給付民國97年8月、9月及10月之租金及保養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63,701元。
又被告自97年12月間倒閉後,原告即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
爰依損害賠償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8年6月16日原告民事陳報狀參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返還原告所有,放置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2號4樓湯姆龍親子堡內,如附表所示之10台遊戲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應收帳款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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