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724,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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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87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玉山銀行信用卡間撤銷信用卡債務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98年6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98年6月2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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