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732,2009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7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73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VA0000000號,以第一銀行敦化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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