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747,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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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74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品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7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間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間與訴外人中華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5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截至93年3月31日為止,共計積欠201,179元迄未給付。

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史帳務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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