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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88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8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23時許,攜帶寵物哈士奇犬1隻,行走至臺北市○○區○○路、莊敬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籠攜帶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犬以鍊繩牽引,致該犬衝入莊敬路車道內,適有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
DEL─137號輕機車沿松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路口,見狀因煞車閃避不及而摔倒,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原告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9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一個月薪資28,960元,預估未來整疤需付再支出醫藥費用30,000元,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關原告主張本件受傷係被告過失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藥費12,009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工作損失28,96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對於原告主張賠償預估醫藥費用3萬元部分,係以植皮手術所估之醫療費,被告迄今並未該手術,並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不願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給付逾44,569元部分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間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被告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47號案件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醫藥費12,009元、機車修理費3,600元,及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28,960元,上開原告受有損害44,569元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就此損賠給付範圍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7月7日與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將來醫療所需之醫療費3萬元以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有關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3萬元部分,雖有提出97年2月14日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一份為證,觀諸診斷書雖記載「病人於96年11月30日至急診接受傷口治療,97年1月18日、97年1月24日、97年2月14日至門診追蹤照顧傷口,目前傷口仍未痊癒,未來疤痕治療需2年時間,估需3萬元整」等情,惟參以原告於上開診斷書開立日期後,僅再於97年3月6日、同年4月3日去醫院皮膚科或美容外科治療2次(所支付醫療費業經包含於上開請求支付醫療費12,009元內),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近1年3個月期間,原告未再就其上開傷害至皮膚科或整形外科門診治療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醫療明細表及門診收據可得而知,且原告未再就傷口現狀是否有疤痕而需再治療一節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傷害部分現是否尚有疤痕治療必要,自無從依上開診斷書得知,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預估醫藥費3萬元,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係屬左膝、左小腿撕裂傷、左肩挫傷併擦傷,左小腿部分擦傷傷口面積20×3公分,於手術後休養1個月,嗣因原工作留職停薪後即失業,原告為74年出生之女生,現在高中就讀,事故發生時在私人公司工作,月薪資28,960元,而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大學肄業,任職日本料理餐廳月薪34,176元,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74,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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