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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890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9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14日起至民國95年7月1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附卷可稽,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與伊訂立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27萬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載明於借據暨約定書內,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賴劍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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