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8939,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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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原名劉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日及94年3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3月18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渣打銀行、日盛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5.88%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被告又於94年3月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3月2日止,共積欠362,680元(其中信用卡部分為1,323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31,576元及利息部分為4,155元,共計135,731元;
又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03,442元及利息部分為22,184元,共計225,626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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