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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896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5,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以訴外人李森林為背書人,以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及支票號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經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曾提出異議狀聲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無法依支付命令所載內容支付云云,惟並未提出足以消滅或阻卻原告請求之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是被告所辯即無從採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明定。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5,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發票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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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 │(新台幣元)│(即提示日)│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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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000,000 │97年10月20日│AU0000000 │ 97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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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500,000 │97年10月23日│AU0000000 │ 97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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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000,000 │98年4月21日 │AU0000000 │ 97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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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4,5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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