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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給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帳款及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如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之金額未達原告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8年4月2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64,022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7,973元及利息部分為16,049元)未給付等語。
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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