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001,200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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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00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另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4年10月2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台新銀行、安信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年息4.88%計算之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68元。
詎被告至96年7月25日止,共積欠158,583元(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為18,970元及利息部分為1,229元,共計20,199元;
另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29,967元及利息部分為8,417元,共計138,384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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