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081,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零五六九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五巷六弄三號一樓房屋(含地下室、庭院)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5巷3號1樓房屋(含地下室、庭院,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000元(其中13,000元由被告甲○○負擔;

其餘6, 000元由被告乙○○負擔,被告甲○○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均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97年12月止積欠租金達114,000元(計算式:19,000 元X6月=114,000元,其中被告甲○○負擔78,000元、被告乙○○負擔36,000元,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經原告催告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均未獲置理,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已明文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是兩造未續訂租賃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再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期滿消滅,被告等遲不交付租賃物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114,000元(其中被告甲○○應給付78,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36,0 00元),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期滿後仍占有使用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亦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僅積欠租金,且於租約期滿後未遷讓交還房屋,持續占有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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