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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 告 乙○○原名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7月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49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5元,及其中113,200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被告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更生事件於98年6月12日裁定:「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依上開裁定不得對任何債權人履行債務,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495元及其中113,200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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