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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1934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8月1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於五日內具狀載明:①完整之「訴之聲明」(即欲請求被告為如何之給付),②被告二人間應如何為給付,③被告丙○○女士目前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④承租人所給付之押租金是否已退還或為抵銷。
並自行以繕本或影本副知被告二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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