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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364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伍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8年9 月2 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
又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18日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伊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欠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雖另辯稱伊經濟困難,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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