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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俞統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俞統食品有限公司應將租賃物廠型BMW廠牌、523I-LCI型式、車牌號碼8266-RR號自小客車一輛返還原告。
被告俞統食品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前開租賃物,應與被告甲○○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租賃契約第19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俞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俞統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向原告租用BMW廠牌、523I-LCI型式、車牌號碼8266-RR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民國96年8月6日起至99年8月5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7,700元,以每月為1期,共計36期,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後,被告俞統公司應回復車輛原狀並交予原告檢視取回,車輛交付後,被告俞統公司有違反契約情事,經原告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致未能請求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1款,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車輛,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被告俞統公司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者,應繳付保證金加剩餘租金百分之30之違約金,並以租賃車輛收回且出租人可為處分之日期為基準計算,應照付租金,再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租賃車輛無法收回或難以收回,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已支出成本及費用與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甲○○、丙○○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俞統公司僅付款至第8期,此後租金支票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其遲付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遂於97年4月14日以台北57支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租約。
(二)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俞統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經原告於97年5月29日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提出侵占告訴,迄今已逾年餘,若系爭車輛已難收回或無法收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殘值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2款前段約定,被告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718,680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15第3項第2款後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677,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賠償67,700元。
並聲明:⑴被告俞統公司應將租賃物廠型BM W廠牌、523I-LCI型式、車牌號碼8266-RR號自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
被告俞統公司如不能返還前開租賃物,應與被告甲○○及丙○○連帶給付原告1,850,000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718,680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677,000元及自9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8年7月10日起至返還車輛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7,7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郵局存證信函、刑事報案三聯單、中古車價格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車輛、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75元
合 計 33,1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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