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409,200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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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40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40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陽信銀行於民國92年3月21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146,013元未清償,且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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