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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銘鋒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6年12月21日起至101年12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2.43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8年2月21日止,結欠原告本金157,62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157,629元,及自98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3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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