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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五六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許延哲之遺產範圍外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許延哲(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4月17日死亡,原告均為繼承人,雖原告均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早於76年6月30日即與原告之母張秀卿離婚,並由張秀卿為親權行使人,原告並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於繼承開始時得知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狀況,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自被繼承人繼承遺產,其所有房屋是其父生前所贊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許延哲於94年4月17日死亡,原告均為繼承人,繼承遺產新臺幣(以下同)165,55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張秀卿早於76年6月30日離婚,並由原告之母張秀卿為親權之行使人,原告自小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亦堪信屬實。
按自98年5月22日起,關於繼承之規定,修正改採全面法定限定繼承(有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為原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則上以所得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另依上開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若有該條所定情形者,亦得溯及適用上開修正後關於繼承之規定。
而查,本件被繼承人與配偶張秀卿早已於76年6月30日離婚,由張秀卿任親權行使人,斯時原告僅分別為10歲及7歲之齡(按原告分別為66年4月4日生及69年2月7日生,有上開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無從得知被繼承人之債務狀況等情,自堪認可取。
是依上開規定,對於繼承債務 (含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僅以所得遺產165,552元為限,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自被繼承人繼承遺產,其所有房屋是其父生前所贊助等情縱屬實,惟現行法既已修正以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不論如何,原告僅負以所繼承遺產為限負責被繼承人之債務一節,並不生影響,自不因是否以該遺產購買房屋而有不同,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856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許延哲之遺產範圍外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請求於原告繼承許延哲之遺產範圍內併予撤銷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98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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