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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4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5日、92年8月21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60,000 元、350,000元共2筆,利息按約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未如期清償,經原告聲請高雄地方法院對其強制執行取償(即96年執字第107440號)後,迄今尚積欠本金424,584元,及自97年8月1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不足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分配表、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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