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557,200907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55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申請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並領有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按約定利息計算之,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還款明細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陳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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