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依聖達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之對價,且被告已於系爭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依聖達有限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受讓由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該受讓人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經查,系爭支票經被告載明受款人為依聖達有限公司,並由被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萬元及其利息,洵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1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羅富美附表: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45萬元 97.8.7 PZ0000000 00.8.7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
二、 65萬元 97.9.8 PZ0000000 00.9.8 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安和分行計算書:項 目 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 11890元合 計 1189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