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650,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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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650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指定機構提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契約、還款明細、利率表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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