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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6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陳宣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66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韓傑輔,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授信額度最高以新臺幣6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伊與最大債權銀行曾經債務協商成立,繳了1年多,無力清償,始未繼續履行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G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影本、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雖被告辯稱無力償還,請求分期清償云云,惟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
又被告自承其曾最大債權銀行債務協商成立,而未依約履行。
其請求分期清償,復未經原告同意。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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