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677,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玉梅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壹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3月18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2日起至99年3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 期,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6.09機動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7年7月11日止,尚積欠原告413,153元及利息、無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債務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款413,153元,及自97年7月12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0.81%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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