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98年度北簡字第198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原告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
被告於92年7月期間向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但均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7年12月9日後即未為付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相對人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客戶消費明細表、帳戶彙總資料、最近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