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917,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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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99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91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0年6 月15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丁○○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又被告丁○○於90年6 月18日以世華商銀代償卡代付其使用世華商銀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被告甲○○則以:僅願負擔附卡消費部分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 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甲○○雖另辯稱伊與被告丁○○離婚,僅願負擔附卡消費額云云,然查,被告甲○○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之際,已審閱信用卡申請書右側約定條款,兩造間既有合意,當事人自受契約約定條款之拘束,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7條,正卡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債務,不因正卡或附卡持有人離婚而有異,與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

再者,被告丁○○及甲○○業已離婚,並就所有負債約定由被告丁○○負全額清償責任,與被告甲○○無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08號判決、離婚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惟審諸離婚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丁○○1 人之簽名,縱認離婚協議書內容有效,亦僅為被告間內部分擔協議,無拘束原告之效,被告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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