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933,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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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騰昌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98年度北簡字第19933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七七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約定第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騰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騰昌公司)於民國94年4 月1 日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騰昌公司邀同被告李志祥、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分60期攤還,業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華僑商銀於96年10月11日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合併,華僑商銀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華僑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催告函、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 號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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