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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9936號
原 告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營業小客車車號六八五─CW號車牌貳面及該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從事計程車營業,於民國97.07.21與原告訂立契約書,原告並將車號685─CW號車牌二面及行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管理費、稅費、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等該車所生一切費用予原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費用共計新台幣128、848元,原告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簽訂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欠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是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牌照與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
合 計 1,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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