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19954,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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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9954號清償債務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 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我們與被告沒有達成協議,96年2月26日被告的確有繳1萬元,我們在帳目上已經沖抵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我有要與原告協商,但96年1或2月時我繳了1萬元,後來就沒消息等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催收呆帳回收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欠款金額等情,有其提出上開證據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自無足採。

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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