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08,200907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拾貳萬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貳仟零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7、8月間將其持有之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為支付車廂車體廣告租金而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永吉分行」第59188帳號、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7年 9月20日)及第0000000票號(票載日期:97年11月20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60,000元支票各一張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於95年8月10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8,000,000元予被告,詎原告依序分別於同年 9月22日及11月20日提示前揭二張支票均未獲付款,為此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及申請書回條影本附卷佐證。

被告曾到庭並具狀辯稱被告就系爭二張支票係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背書轉讓支票,且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金錢,原告係沒有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云云。

三、經查:系爭二張支票係柏泓公司為支付承攬被告所有大客車車廂車體廣告租金,於95年7月底、8月初所簽發而交予被告同銀行帳號面額均為 3,560,000元之廿四張支票中之二張,其時被告因資金調度困難發生退票,已無支票可以使用,遂將該廿四張支票中之十張支票(含系爭二張支票)背書後持向原告調借現金使用,以支付被告員工薪資及積欠稅款等情,業據證人丙○○(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載明筆錄在卷,核與原告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主張原告係沒有對價關係取得系爭二張支票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在系爭二張支票背書後,將該二張支票轉讓交予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及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2,018元合 計 72,018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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