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295,200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台灣新光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 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5月30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按週年利率18.5計算利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9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25,806元(含代償金額111,52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14,283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325,8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 利    率         │期       間       │
├───────┼─────────┼─────────┤
│191,822元     │ 週年利率19.7%   │自95年9月27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100,859元     │ 週年利率14.88%  │自95年9月27日起至 │
│              │ 計算之利息       │清償日止          │
│              ├─────────┼─────────┤
│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 │自95年9月27日起至 │
│              │ 費288元          │清償日止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