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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並訂立消費性借款契約,借款期間94年10月5日起至101 年10月4日止,約定借款利息自95年1月5日起按原告指數行房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7.09%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10月14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69%(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8年1月4日止,借款尚積欠122,290元;
至98年4月26日止,信用卡共計消費記帳75,975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借款122,290元,及自98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8%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75,975元,及其中65,621元部分自9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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