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聲明: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返還予原告。
-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貳、陳述:
-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貳、陳述:
- 一、原告於被告裝潢系爭場地時,突要求增加其使用面積,被告
-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列支票明細,經查,除履約保證金
- (一)、按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乙方若有任何積欠或延遲
- (二)、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交付權利金11萬
- (三)、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98.02.28終止前,仍有給付管理費
- 一、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於原告98.03.27、98.04.14
- 二、按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
- 三、按「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乙方(即原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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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芳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36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返還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兩造於民國 (下同)97.09.24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承租座落於台北市○○區○○街52號地下一樓部份區域及地下一、二樓之部份空間,原告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以下同)371萬元之支票15紙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權利金、98年度全年之租金及管理費,依契約兩造之交屋日為97.11.01,但被告迄未交予原告使用,亦未就租賃物善盡商場規畫、管理之責。
經原告於98.03.27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將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如有逾期,如依法解約。
嗣又於98.04.1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以其未於催告後10日內將合於約定之租賃標的物點交予原告為由,解除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另請被告將已兌現支票之款項36萬元返還予原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裝潢系爭場地時,突要求增加其使用面積,被告乃配和之而變更原來之隔間,裝潢完工日亦因而延後,此為原告所明知。
於97年12月初被告完成系爭場地裝潢隔間,並通知原告進行系爭場地之點交事宜時,原告卻堅持終止租賃契約,拒絕進行點交程序;
並藉故解約;
然因其解約程序有誤,乃再於98.03.27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並於98.4.1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
但因被告係向訴外人「萬國百貨」承租,故兩造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 (即被告)與『萬國百貨』終止契約,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亦自動終止」,而被告與訴外人「萬國百貨」間簽定之租賃契約,經於98年3月18日協議自同年2月28日終止,且被告亦已於98.04.01以律師函以上由回復原告告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之情,是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8.02.28 終止,或縱認係於98.04.01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始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經終止後之98.04.14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二、關於原告起訴狀之附表所列支票明細,經查,除履約保證金、權利金及98年1月租金管理費係屬原告積欠未繳之費用,被告不同意予以返還外,其餘98年2月至98年12月租金管理費支票計11張,被告同意並將當庭返還原告:
(一)、按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乙方若有任何積欠或延遲繳交甲方租金、各式費用及款項…或開立予甲方之支票有無法向銀行兌取之狀況發生時,…;
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終止本契約,沒收全額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原告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三項,所應繳交之剩餘履約保證金36萬元 (前有支付兌現36萬元)、權利金11萬元及98年1月份租金管理費24萬元,自97年12月1日起即陸續跳票,有退票證明在案可稽,此原告跳票之違約行為,依約即應給付被告7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前給付之36萬元履約保證金,依約自應沒收,不予返還,另紙36萬元之支票亦不予返還。
(二)、依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告應交付權利金11 萬元,不應返還予原告,況且該到期日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之支票業已跳票。
(三)、原告於兩造租賃契約98.02.28終止前,仍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已遭退票、發票日期為98.01.01、票面金額為24萬元之98年1月之租金、管理費支票亦不予退還。
丙、本院心證:
一、查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於原告98.03.27、98.04.14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此前原告曾以經合法解除為由而對被告提起訴訟,業經本院於98.03.16以98北簡字第5903號判決認定未經合法解除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所查明外,並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此亦乃原告之所以再次於98.03.27及98.04.14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之故;
原告於本院98.07.17言詞辯論時雖仍執前詞,稱契約已在「98.12.10」由律師發函解除云云,核無足採,合先敘明。
二、按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甲方 (即被告)與『萬國百貨』終止契約,甲乙雙方同意本契約亦自動終止」,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
而被告與訴外人「萬國百貨」間簽定之租賃契約,經於98年3月18日協議自同年2月28日終止,而被告亦已於98.04.01以律師函以上由回復原告告知系爭合約業已於98.02.28自動終止之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終止協議書及98.04.01逢律字第98040102號律師函附卷可證,是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既已於98.02.28 終止,或縱認係於98.04.01被告以律師函通知原告時始終止,則原告於契約經終止後之98.04.14始通知被告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因已契約可資解除!
三、按「一、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整,乙方 (即原告)應於簽約日,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甲方 (即被告)新台幣『叄拾陸萬』元整,另開立並交付甲方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之支票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叄拾陸萬』元整。
此履約保證金由甲方無息保管,於契約期滿或提前解約並簽妥解約書後,扣除乙方所有違約賠償金及積欠甲方應付未付款項後,無其他處理事項時,無息領回....。
乙方如有任何違反或不履行本契約任一約定條款,甲方得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或逕自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乙方因此對甲方所負債務 (包括但不限於賠償或懲罰性違約金)並保留各項追訴權...。」
、「二、乙方應於簽約當日,開立並交付到期日為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之支票繳交權利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整,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
提前解約或契約期滿時,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還此權利金,但若乙方因故無法繼續營運時....。」
、「四、乙方若有任何積欠或延遲繳交甲方租金、各式費用及款項…或開立予甲方之支票有無法向銀行兌取之狀況發生時,…;
甲方得採取必要措施並立即終止本契約,沒收全額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此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參條、經營之權利義務一、二、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茲原告所開立交付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分別係3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11萬元之權利金及98年1月之租金、管理費,該三紙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有被告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揆之上揭契約第參條第四款之約定,原告已是違約,被告依約即得沒收全額保證金72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取得36萬元並退還附表編號一之36萬元支票,即無理由,應駁回。
另本契約係於98.02.28才因契約條件成就而終止,縱或認於98.04.01 被告通知原告時始終止,然於契約終止前,原告仍有98年1月份租金、管理費之義務,被告自有取得該月份租金、管理費之權利,從而,被告拒絕退還該紙支票,核亦有理;
再依契約第參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退還11萬元之權利金,是以其請求被告退還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亦無理由,至附表其餘所示98年2月至98年12月止之租金、管理費支票11紙支票業據被告於98.07.17本院言詞辯論庭時當場返還予原告,此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並退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核無理由,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謝明珠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729元
合 計 37,7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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