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415,200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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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又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8,47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6,408元及利息部分為2,070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被告另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自93年6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1.75%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0月2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共積欠22,465元未清償;
被告又於9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萬元,約定分12期攤還,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49,33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8,577元及違約金部分為758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等語。
並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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