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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 2042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玖萬零玖佰叁拾叁元,及其中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另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拾玖萬零玖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影本足參,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使用,僅辯稱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真實。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張素月 法 官 鍾 華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合 計 2,10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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