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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54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31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違約金請求,因與利息合計超過週年利率20%,顯屬過高,本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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