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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6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契約影本、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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