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6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鐵軍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67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叁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萬元;另被告於95年8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放款帳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