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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即陳淑娟)
0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查,被告住所地在台北縣汐止市,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具狀聲請移轉至被告住所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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