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8,北簡,20719,2009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07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陸拾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二)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代付其他銀行之欠款。

(三)被告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