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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085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即呂李腰之
丙○○(即呂李腰之
乙○○(即呂李腰之
丁○○(即呂李腰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訴外人呂其峰之繼承人呂李腰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又呂其峰業已死亡,由呂李腰為其繼承人,呂李腰亦於民國97年11月18日死亡,爰向本院起訴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清償債務,惟上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呂其峰及被告丙○○、乙○○、丁○○住所地均在宜蘭縣,此觀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狀、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即明,亦即本件呂其峰及被告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宜蘭縣,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則上開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又本件被告丙○○聲請移轉管轄,然該聲請移送管轄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餘被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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