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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943號
原 告 新協興玻璃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偉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943號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94年9月及96年1月、11月期間,受被告委託承攬案名捷運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嘉興公園玻璃工程、蒲城街玻璃工程。
上開三件承攬工程原告業已依合約及被告指示,於施工期限內經業主驗收竣工無誤,至今被告就上開三案工程款仍有新臺幣(下同)183,860元未給付。
其中就捷運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經業主驗收後,被告開立發票日96年10月11日,票號HS0000000號,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面額78,153元之支票作為清償尾款使用,不料原告提示竟遭退票。
另嘉興公園玻璃工程尚有22,738元未付;
蒲城街玻璃工程尚有82,969元未付,加上上開支票票款,總計被告積欠183,8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工程交付承攬書、估價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8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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